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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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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是对多方利益平衡和考量的结果,是由社会利益的公平实现这一价值观决定所选定的。在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后,对于对方当事人已履行而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未为对待给付的部分,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同时,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担保的,对方当事人不得继续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在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但无权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或请求承担违约金责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破产财团;解除合同
引言:

【引言】“法治是需求的函数。经济改革和发展加强了对法治的需求,而法律改革和法治则有助于经济发展”[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经济建设反映市场需求的相关法律体系,以实现二者的配套。市场经济是优胜劣汰的竞技场,必然会出现企业的进入及退出,企业破产制度自然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企业之运行,财产与信用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企业的财产是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便会动摇其存在基础。企业财产一般为信用之基础,财产不足既会导致已有债务的无法清偿,也会增加今后相关交易的清偿风险。是故,破产亦为交易所必须。

作者:
张尧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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