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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抵免法与免税法适用比较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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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 要】当前我国采用抵免法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走出去”?同抵免法相比,免税法更能降低跨国公司全球范围内的税负并大大减少纳税遵从成本,因此主要发达国家纷纷从抵免法转向免税法。采取免税法的国家不仅可以吸引他国企业总部迁入,还能为本国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条件。基于为我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创造良好条件和促进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的政策目标,从境外投资所得税政策与跨国资本流动相适应、降低税收征管和纳税遵从成本、维护我国税收利益三个角度考虑,我国应该转向免税法。
【关键词】抵免法;免税法;境外投资;企业所得税
引言:

【引言】各国为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而对居民公司境外投资所得常采取抵免法和免税法。根据商务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0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688.1 亿美元,较上年增长21.7%,首超日本、英国等传统对外投资大国,位列全球第5位。大规模的境外投资带来了境外投资所得税制度的设立问题,由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大规模增长主要发生于近10年,明确的境外投资所得税收政策———《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刚刚于2010年发布。我国采用抵免法是否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走出去”? 是否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抵免法允许居民公司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境外已纳税额,是在承认外国已纳税额基础上的补征。如果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小于本国,补征后使得外国来源所得适用的税率等于本国企业税率。如果外国税率高于本国,则不允许对高于本国部分给予退税。抵免法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大国采用。免税法是本国只对本国居民的本国来源所得征税,对外国来源所得不再征税。免税法通常只对有限的几种外国来源所得免税,如外国经营所得和从外国关联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本文所指的免税法与由于实现单一地域税收管辖权而对来源于境外的所有收入免税制度不同,只对符合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免税,除符合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分派的股息收入外,其他境外所得实行抵免法,也可以称为股息免税法。以日本的免税法为例[1],境内居民公司要持有境外子公司25%以上具有表决权股份6个月以上,对居民公司的这部分股息所得的95%免税,剩余5%部分的股息收入并入国内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转向免税法。2003年,德国率先采用股息免税法代替之前沿用的抵免法消除对本国居民来源境外收入的国际双重征税,2009年,英国和日本都放弃抵免法采用了免税法。此外,OECD其他一些成员如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等国也在其间纷纷采用股息免税法。但是,拥有跨国公司数量最多、规模最大的美国,国会却在2005年否决了布什政府税制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转现行的境外投资所得税收抵免制度为股息免税法的提案,而是选择继续完善现行的抵免法。在美国坚持抵免法,而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纷纷转向免税法的趋势下,我国是否能转向免税法?众多发达国家弃抵免法而用免税法的背景下,却鲜有研究对我国是否应该用免税法予以关注。我国关于“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的研究停留在抵免法的修补层面,主要关注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税收抵免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境外投资抵免制度。刘磊和赵德芳(2011)认为,分国限额抵免不利于企业“走出去”,对境内、境外所得进行成本费用分摊操作性差,亏损弥补的限制抑制了企业境外投资动力,返程投资居民企业国内税收无法抵免,允许间接抵免的企业层级过少[2]。孙隆英(2011)则基于征管执行方面,从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间接负担税额的归集顺序和境外成本费用按中国税法调整的原则三个方面指出了现有境外投资抵免制度的局限[3]。魏志梅和刘建(2011)回顾和总结了中国境外所得税制从中华民国到现在的形成与发展的曲折历程,并展望了我国现有抵免制度的未来[4]。本文基于维护我国税收利益和促进我国居民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政策目标,从境外投资所得税政策与跨国资本流动相适应、降低税收征管和纳税遵从成本、维护我国税收利益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并最终得出我国应该转向免税法的政策建议。

作者:
宋小宁;葛锐
作者单位:
中山大学管理学院;香港理工大学会计与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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