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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从2004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某游戏运营商对游戏玩家丢失的网络虚拟装备承担赔偿责任,遂开启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法律责任的先河①。此后,典型的案例如蓝天公司诉搜狐在线侵害商誉案、步升诉百度侵犯版权案等②。在这些诉讼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原告之间所涉纠纷类型可依案例逐一列举为对虚拟财产权、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生命权等民事权利的损害,互联网提供商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是民事侵权责任。然而,这些案例的共性在于直接的侵权主体并非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而是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交易或网络信息交流的第三人。近年来,随着网络上的侵权争议日益增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也屡屡被法院课以承担侵权责任(田享华、王芳,2007:2)。这些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论,持异议者认为:由于网络特有的虚拟性及网络信息的海量性,这些判决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课以过重的审查责任,将会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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