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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依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可知,混合主体贪污中的“混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混合。由于贪污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因此对于这种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的定性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统一,这不利于法律公平。为了厘清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定性问题,笔者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犯的共同犯罪、共同正犯以及具体定性上进行分析,并希望对此类犯罪定罪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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