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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随着京津冀一体化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京津冀一体化的路径选择、顶层设计等问题展开了热议。诸多讨论中,区域经济与区域生态关系的协调成为核心议题之一。各界普遍认为,京津冀一体化的内涵之一,就是要从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关注“人地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和“区域与区域的协调”。① 建立和完善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关键,最终需落实在制度层面,这与法学视域下区域生态补偿的研究不谋而合。京津冀一体化战略的提出,为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生态补偿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理论素材。由于法学界对区域生态补偿的起步较晚,一直以来,区域生态补偿未能为在京津冀等区域协调发展实践中发挥先导作用和补强功能。由此,从法律和政策层面,研究区域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对于迎合当前区域生态补偿的理论匮乏,分析实践中的难点和障碍,十分必要。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中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这些新要求和新举措,将对区域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及实践开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鉴于主体的界定是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前提[1],本研究拟结合京津风沙源区域生态补偿实践,试图分析区域生态补偿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希望勾勒出区域补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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