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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随着我国经济长足发展,在金融业也爆发出一系列问题,尤其是自2000 年以来,集资诈骗罪在各类金融犯罪中“独占鳌头”,每年发案率“稳中有升”,例如“中科公司”案、“亿霖木业”案、“海天公司”案、“万里大造林”案、“兴邦公司”案等等大案要案屡见报端。自浙江吴英案以来,集资诈骗罪再次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随着对吴英公审的不断推进,我国刑法学界正式拉开了对集资诈骗罪“讨伐”的序幕。2009 年4 月16 日,吴英案一审开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 年5 月至2007 年2 月间,被告人吴英以自己成立的本色集团名义,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从他人处非法集资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英认为自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同时,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吴英在借款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她所借款项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理应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①。二审法院基于同样事由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判处其死刑。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重审此案,对其改判死缓。随着吴英案件刑事审判的尘埃落定,喧嚣一时的关于吴英是否有罪、该当何罪、是否该判死刑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慢慢归于平静[1]。虽然吴英案随着重审而盖棺论定,但该案折射出国家对待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的闪烁其词,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困境。尤其在本案中,辩护人展开无罪辩护的实质性理由之一是: 吴英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可见,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在罪名认定中承载着至为关键的作用。那么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究竟该如何理解,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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