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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回归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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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于司法实务部门而言一直颇为棘手。我国司法解释虽然以明文形式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内容,但是该解释还存在“逻辑起点的谬误、对构成要件的扩张和异化以及对责任主义原则违反”等诸多理论缺陷。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应当与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做统一性解读,在认定路径中,应当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 非法占有; 集资; 诈骗; 责任主义
引言: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长足发展,在金融业也爆发出一系列问题,尤其是自2000 年以来,集资诈骗罪在各类金融犯罪中“独占鳌头”,每年发案率“稳中有升”,例如“中科公司”案、“亿霖木业”案、“海天公司”案、“万里大造林”案、“兴邦公司”案等等大案要案屡见报端。自浙江吴英案以来,集资诈骗罪再次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随着对吴英公审的不断推进,我国刑法学界正式拉开了对集资诈骗罪“讨伐”的序幕。2009 年4 月16 日,吴英案一审开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 年5 月至2007 年2 月间,被告人吴英以自己成立的本色集团名义,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从他人处非法集资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英认为自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同时,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吴英在借款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她所借款项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理应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①。二审法院基于同样事由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判处其死刑。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重审此案,对其改判死缓。随着吴英案件刑事审判的尘埃落定,喧嚣一时的关于吴英是否有罪、该当何罪、是否该判死刑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慢慢归于平静[1]。虽然吴英案随着重审而盖棺论定,但该案折射出国家对待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的闪烁其词,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困境。尤其在本案中,辩护人展开无罪辩护的实质性理由之一是: 吴英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可见,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在罪名认定中承载着至为关键的作用。那么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究竟该如何理解,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作者:
姚万勤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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