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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股份合作”既是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倡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简称“农地”) 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又是落实党的十八提出的“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以及2013 年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农民合作社流转”的重要举措。当前,无论是实践还是学者的论述,绝大多数都将农地入股的合作社冠名为土地股份合作社( 包括农地股份合作社) ; 可是另一方面,江苏、山东、黑龙江、安徽、海南、新疆等省市又将农地入股的合作社纳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办法》等地方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江苏省2010 年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就直接使用了“农地股份合作社”的名称。那么,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命名是否具有妥适性? 农地入股的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界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具有同质性? 很显然,在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被纳入商主体的研究视野,①而且应当遵循“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②的背景下,上述疑问的澄清直接关系到农地入股合作社组织属性的准确定位,而组织属性的准确定位又直接决定着农地入股合作社立法模式的确立与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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