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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23 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基本依据,对我国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范围确定也应该以此为起点。针对我国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范围问题,众多论者采取的基本思路是: 既然《刑法》第23 条第2 款规定了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那么,未遂犯都是要定罪处罚的,而未遂犯也即犯罪未遂,所以只要依据《刑法》第23 条第1 款规定的犯罪未遂的特征对我国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进行界定,也就确定了我国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范围。照此思路,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犯罪未遂均具有刑事可罚性,那么,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就成为各论者争论的焦点。对此,刑法学界基本上形成了两种观点,本文将其概括为既遂标准说与成立标准说。两种学说的基本分歧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有关具体犯罪的规定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还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刑法分则犯罪模式是不是既遂模式,关系到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影响对各种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1]对分则条文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解释,在某些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上就会得出不同结论,进而导致我国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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