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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自罗马法以来整个法律的发展证实,无论实定法如何排斥情势不变条款,它总是去而复来,无法消失。”① 正是情势变更规则能服务于社会的需要,所以其作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的地位至今不可动摇。曹守晔曾言,“引入情势变更规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能对其施以法律的救济”②。然而,审视我国的司法实务,在确立情势变更规则的4 年多来,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呈不增反减的趋势。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诉求经常要么被一笔带过,要么被模糊化处理。当面对情势变更规则时,人民法院表现出了一种似乎避之如蛇蝎的恐惧感。当法释[2009] 5 号第26 条奠定了情势变更规则的正式地位时,学者们无疑是振奋的,但是紧随而来的法发[2009] 40 号直接导致该规则的适用陷入了裹足不前的困境。笔者认为,最高院要求慎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要求,更多的还是由情势变更规则本身的复杂性与抽象性所导致。因此,在解释论上对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依旧任重而道远。当前,国内学者对情势变更规则适用要件的研究并未与司法实践相有机结合,基本上都停留于纯理论层面,③ 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和一定的滞后性。笔者将以现有理论为基础,结合国内外的典型案例,对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要件进行更为具体、深入的分析与论证,并以司法实务为参考,对理论上的争议问题给出本文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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